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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区] 信用证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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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专题

LBHIDDEN[0]LBHIDDEN预防措施
1.慎重选择贸易伙伴
在寻找贸易伙伴和贸易机会时,应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如参加广交会和实地考察)来接触和了解客户,不要与资信不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在签订合同前,应设法委托有关咨询机构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以便心中有数,作出正确的选择,以免错选贸易伙伴,自食苦果。
2.预先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信用证的内容
买卖合同是信用证的基础,出口商日后收到的信用证其内容如何,可预先在买卖合同里作出明确规定。大致包括:开证日期(以开到日期为准);信用证的有效期(装船后15天在出口地到期);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在一定条件下);指定信用证的种类(不可撤销、即期、可转让等);备类单据名称与份数;允许分批转运(不应限定每批装运间隔期间,如每批间隔30天);规定出口商有权依照合同修改信用证条款,若进口商不按其要求修改,出口商有权提出损害赔偿。
3. 慎重安排信用证的开发方式及条件
在信用证交易中,卖方必领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去装船交单,才能取得款项。因此,卖方在订立买卖契约时,对于有关信用证的开发方式及其条件,必须作慎重的安排与选择,尽可能作到按自己认为满意的方式来安排信用证的开发,并对所接受的信用证条件都有绝对的把握履行,对于没有把握履行的条件不要订立或要求修改。如:应要求买方在买卖契约订立以后尽快开发信用证,以便有充分的时间来安排生产、购货或装船。对于新往来的客户,宜要求对方申请其银行开发信用证以前或申请开发信用证以后,迅速将其"信用证开发申请书"(Application for litter of Credit)的副本或影印本,以航空邮递寄来,以便事前有充分的时间,检查内容是否妥当。
4.认真审查信用证
出口方及银行均需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查,审查范围及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核对信用证的内容与买卖合同是否一致,发现有出入的内容及无法执行的条款必须迅速要求进口商改证,而且只有收到开证行的改证通知书后方能装运货物,万不可轻信客户的允诺。其次,审查信用证的可靠性。如信用证的真伪、开证行的信用、信用证的种类、信用证的生效等。对开证行的名称、地址和资信情况与银行年鉴进行比较分析,发现疑点,立即向开证行或代理行查询,以确保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开证行的可靠性。根据《统一惯例》第8条的规定,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核验所通知的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因此,通知行有责任鉴别所通知信用证的真伪。实务中,通知行往往要掌握开证银行的签字样本,运用"环球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电讯系统(SW匝T)来确保信用证外观真实性,所以,卖方可以向通知行落实情况。在我国,如果国外进口商直接把信用证寄交出口商,出口商应将信用证送交中国银行核对印鉴、备案,并由中国银行确定信用证真伪。我们中国银行要求,信用证传递必须由开证行寄交或转交中国银行才生效。此外,卖方还可以要求买方或开证行请其他自己较为熟悉或资信好的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对此,卖方可以参考伦敦每年 出版的《银行家年鉴》(The Bankers'; A1manac and Year Bo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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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专题

LBHIDDEN[0]LBHIDDEN信用证操作实务指南
信用证的流程
跟单信用证操作的流程简述如下:
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规定使用跟单信用证支付。
买方通知当地银行(开证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开证行请求另一银行通知或保兑信用证。
通知行通知卖方,信用证已开立。
卖方收到信用证,并确保其能履行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后,即装运货物。
卖方将单据向指定银行提交。该银行可能是开证行,或是信用证内指定的付款、承兑或议付银行。
该银行按照信用证审核单据。如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银行将按信用证规定进行支付、承兑或议付。
开证行以外的银行将单据寄送开证行。
开证行审核单据无误后,以事先约定的形式,对已按照信用证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偿付。
开证行在买方付款后交单,然后买方凭单取货。
信用证的开立
1. 开证的申请
进出口双方同意用跟单信用证支付后,进口商便有责任开证。第一件事是填写开证申请表,这张表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建立了法律关系,因此,开证申请表是开证的最重要的文件。
2. 开证的要求
信用证申请的要求在统一惯例中有明确规定,进口商必须确切地将其告之银行。 信用证开立的指示必须完整和明确。申请人必须时刻记住跟单信用证交易是一种单据交易,而不是货物交易。银行家不是商人,因此申请人不能希望银行工作人员能充分了解每一笔交易中的技术术语。即使他将销售合同中的所有条款都写入信用证中,如果受益人真的想欺骗,他也无法得到完全保护。这就需要银行与申请人共同努力,运用常识来避免开列对各方均显累赘的信用证。银行也应该劝阻在开立信用证时其内容套用过去已开立的信用证(套证)。
3. 开证的安全性
银行接到开证申请人完整的指示后,必须立即按该指示开立信用证。另一方面,银行也有权要求申请人交出一定数额的资金或以其财产的其他形式作为银行执行其指示的保证。
按现行规定,中国地方、部门及企业所拥有的外汇通常必须存入中国的银行。如果某些单位需要跟单信用证进口货物或技术,中国的银行将冻结其帐户中相当于信用证金额的资金作为开证保证金。
如果申请人在开证行没有帐号,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之前很可能要求申请人在其银行存入一笔相当于全部信用证金额的资金。这种担保可以通过抵押或典押实现(例如股票),但银行也有可能通过用于交易的货物作为担保提供融资。开证行首先要对该笔货物的适销性进行调查,如果货物易销,银行凭信用证给客户提供的融资额度比滞销商品要高得多。
4. 申请人与开证行的义务和责任
申请人对开证行承担三项主要义务:
(1)申请人必须偿付开证行为取得单据代表代向受益人支付的贷款。在他付款前,作为物权凭证的单据仍属于银行。
(2)如果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而申请人拒绝“赎单”,则其作为担保的存款或帐户上已被冻结的资金将归银行所有。
(3)申请人有向开证行提供开证所需的全部费用的责任。
开证行对申请人所承担的责任:
首先,开证行一旦收到开证的详尽指示,有责任尽快开证。其次,开证行一旦接受开证申请,就必须严格按照申请人的指示行事。
信用证的通知
1. 通知行的责任
在大多数情况下,信用证不是由开证行直接通知受益人,而是通过其在受益人国家或地区的代理行,即通知行进行转递的。 通知行通知受益人的最大优点就是安全。通知行的责任是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它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2. 信用证的传递方式
信用证可以通过空邮、电报或电传进行传递。设在布鲁塞尔的SWIFT运用出租的线路在许多个国家的银行间传递信息。大多数银行,包括中国的银行加入了这一组织。
3. 有效信用证的指示 当开证行用任何有效的电讯传递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的修改,该电讯将被认为是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并且不需要再发出邮寄证实书。
受益人的审证
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以后,应立即作如下的检查:
买卖双方公司的名号和地址写法是不是和发票上打印的公司名号和地址写法完全一样?
信用证提到的付款保证是否符合受益人的要求?
信用证的款项对吗?信用证的金额总数应与合同相吻合并包括该合同的全部应付费用。
付款的条件是否符合要求?除非对某些特定的国家或某些特定的进口商,出口商通常要求即期付款。在远期信用证条件下,汇票的期限应与合同中所规定的一致。有一种信用证要求开立远期汇票,但却可即期支付,这种信用证被称为“假远期信用证”,其对受益人所起的作用与即期信用证是一样的。
信用证提到的贸易条款是否符合受益人原先提出的要求?
是否赶得上在有效期和货运单据限期内把各项单据送交银行?
能提供所需的货运单据吗?
有关保险的规定是否与销售合同条款一致?
需保险的风险。受益人对此应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系,以决定是否接受申请人的要求。超过销售合同中规定投保范围的任何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
投保金额。绝大多数信用证要求按CIF发票金额的110%投保。
货物说明(包括免费附送的物品)、数量和其他各项写对了吗? 如果按上述各条目检查的时候发现有任何遗漏或差错,那么应该就下列各点立即作出决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能不能更改计划或单据内容来相应配合?
是不是应该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修改费用应该由哪一方支付?
若有疑问,可向本单位的联系银行或通知行咨询。但有一点请记住:只有申请人和受益人及有关银行共同同意,才有权决定修改。
信用证的履行
1. 单据的提交 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单据的提交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这是对信用证最终结算的关键。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后是否能得到货款,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已开立信用证和单据是否备齐。
2. 交单时间的限制
提交单据的期限由以下三种因素决定:
(1)信用证的失效日期;
(2)装运日期后所特定的交单日期;
(3)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无接受提交单据的义务。
信用中有关装运的任何日期或期限中的“止”、“至”、“直至”、“自从”和类似词语,都可理解为包括所述日期。“以后”一词理解为不包括所述日期。
“上半月”、“下半月”理解为该月一日至十五日和十六日至该月的最后一日,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 “月初”、“月中”或“月末”理解为该月一日至十日、十一日至二十日、二十一日至该月最后一日,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
3. 交单地点的限制
所有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付款、承兑的交单地点,或在议付信用证的情况下须规定一个交单议付的地点,但自由议付信用证除外。 像提交单据的期限一样,信用证的到期地点也会影响受益人的处境。有时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开证行将信用证的到期地点定在其本国或他自己的营业柜台,而不是受益人国家这对受益人的处境极为不利,因为他必须保证于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在开证银行营业柜台前提交单据。
银行审核单据
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后,银行有义务认真审核单据,以确保单据表面上显示出符合信用证要求和各单据之间的一致性。
1. 审单准则 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规定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的相符性应由在这些条文中反映的国际标准银行惯例来确定。单据表面上互不相符,应视为表面上与作用证条款不相符。
上述“其表面”一词的含意是,银行不需亲自询问单据是否是假的,已装运的货物是否是假的,已装运的货物是否真正装运,以及单据签发后是否失效。除非银行知道所进行的是欺诈行为,否则这些实际发生的情况与银行无关。因而,如受益人制造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假单据,也能得到货款。但是如受益人已经以适当的方式装运了所规定的货物,在制作单据时未能一到信用证所规定的一些条件,银行将拒绝接受单据,而受人决不能得到货款。银行不审核信用证中未规定的单据,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将退还提交人或予以转交并对此不负责任。
2. 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中载明、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金额或存在与否,以及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或货物保险人及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行为能力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
3. 审核单据的期限
银行需要多长时间审核卖方提交的单据,并通知卖方单据是否完备?统一惯例第13条b款对此明确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如已保兑)或代表他们的被指定银行各自应有一个合理的时间,即不超过收到单据后的七个银行营业日,审核单据,决定是否接受或拒收单拒,并通知从其处收到单据的当事人。
4. 不符单据与通知 如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则开证行和保兑行(如已保兑)有义务:(1)接受单据;(2)对已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被指定银行进行偿付。
收到单据后,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已保兑)或代表他们的被指定银行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审核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不符,上述银行可拒收单据。
如果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决定与申请人联系,请其撤除不符点。
如果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已保兑)或代表他们的被指定银行决定拒收单据,则其必须在不迟于自收到单据次日起第七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不延误地以电讯,或其他快捷方式发出通知。该通知应发至从其处收到单据的银行,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则将通知发至受益人。 通知必须说明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还必须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或保兑行有权向寄单行索还已经给予的任何偿付款项和利息。
如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这些规定办理,或未能留存单据等待处理,未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或保兑行则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如寄单行向开证行或保兑行提出应注意的单据中的任何不符点,它已以保留方式或根据赔偿书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或保兑行并不因之而解除其任何义务。
信用证的结算
当银行审单完毕后,信用证即进入结算阶段。统一惯例第10条指出:“所有信用证都必须清楚地表明该证是否适用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
1. 即期付款
受益人将单据送交付款行。
银行审核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后付款给受益人。 (3) 该银行如不是开证行的话,以事先议定的方式将单据寄交开证行索赔。
2. 延期付款
受益人把单据送交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
银行审核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后,依据信用证所能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该银行如不是开证行的话,以事先议定的方式将单据寄交开证行索赔。
3. 承兑汇票
受益人把单据和向银行出具的远期汇票送交办理该信用证的银行(承兑行)。
银行审核单据与信用证条件相符后,承兑汇票并退还给受益人。
4. 议付
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将单据连同向信用证规定的付款人开出的即期或延期汇票送交议付银行。
议付银行审核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后,可买入单据和汇票。
该议付银行如非开证行,则以事先议定的形式将单据和汇票交开证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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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专题

LBHIDDEN[0]LBHIDDEN“单证一致”的几个变通办法
在实际出口业务中,议付单据的内容必须与其相关信用证的规定严格一致,这是一条常规。但是,卖方要做到每一票议付单据都与其相关信用证的内容完全一致,有时确实很困难。主要原因是:
一、当事人的经验不足,成交签约时,买卖双方没有把日后履约时将要遭遇的实际问题考虑周全。加之现行的买卖合同大多是由卖方用其事先印就的固定格式,根据某种具体商品,只填写其中的几个主要条款,然后经买卖双方签字而达成的。这种签约方式的优点是简便易行、节省时间,缺点是固定格式的合同所留下的空白很有限,又不尽合理,不可能把买卖双方、特别是买方对于某种具体商品的一些特殊要求都填写上去。等到买方开立信用证时,他为了确保自身的利益,又不得不在信用证里加列一些合同中没有的条款。在加列条款之前,买方双往往疏于与卖方通气和商量。卖方对有些加列条款,由于事先毫无思想准备,收到信用证以后才知道原合同条款有变,而此时木已成舟。这类情况使卖方左右为难。
二、买方通过银行开立信用证,他必须向银行交付一定的抵押担保金,这就意味着信用证需要占用买方的资金。因此,买方开立信用证的时间通常是:工厂从开证之日起开始生产,到交货之日止刚好完工,中间最多只留一周到十天左右的机动时间以防万一延误。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出口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必须紧锣密鼓,没有丝毫耽误的余地。我们知道,信用证虽然在实质上反映的是买卖双方的经济关系,但它在形式和运作上反映的却是开证银行与信用证受益人(卖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运作过程中,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又不能直接联系,必须通过他们的中间人──通知银行、议付银行(当然,二者也可以是同一家银行)和买方来上传下达。如果信用证需要修改,从卖方提出修改要求到他收到信用证的修改正本,即使各当事人都尽职尽责全力以赴,用最快的办事速度,也不会少于十天半月。修改信用证,银行还要加收额外费用(改证费和通知费)。外国商人的金钱观念和时间观念都极强。而且,市场行情也在不断地动荡变化。作为买方,他们都很不情愿改证、展证(延长信用证的装运期和有效期,也是修改信用证的范畴之一),使自己承担更多的费用和风险。
我们能不能寻找到这样一种途径,不改证而又能做到一致,从而使出口货物安全及时结汇呢?实践的回答是:在很多情况下是可以的。以下笔者结合实践经验,介绍几个变通办法,仅供大家参考:
问题之一:信用证条款中,有些关键的单词写错了或者所指不够明确,受益人应该怎样处理?
对于这类问题,出口人要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例如,某信用证上有这样一段文字:?..CREDIT AVAILABLE WITH ANY BANY BYNEGOTIATION AGAINST PRESENTATION OF BENEFICEARY';S DRAFTS AT SIGHT DRAWN ON YOURSELVES FOR 100PCT OF THE NETT INVOICE value...?此信用证将接受受益人开具的以贵行〈以贵行<通知行〉为付款人、100%发票金额、可在任何银行办理议付的即期汇票)对于这段文字,笔者认为:
1.如果通知银行承诺保兑(CONFIRM),我们就可以认为它不存在打印错误和指代不明的问题,此处信用证不用修改;
2.如果通知行不承诺保兑,则文中YOURSELVES必须指通知行还是开证银行)或者其他明确指定的付款银行。否则,受益人将蒙受损失。
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通常多用英文,而世界上一些非英语国家的地名的英文翻译又时有不一致,对于同一地名的不同翻译很难肯定认是谁非,例如:
一种英译 另一种英译 汉译
BEIJING PEKING 北京
GUANGZHOU KUANGCHOW 广州
XIAMEN AMOY 厦门
TAIBEI TAIPEI 台北
MOSCOW MOSKVA 莫斯科
BUSAN PUSAN 釜山
VOSTOCHNY VOSTO CNYJ 东方港
如果信用证中出现类似上述的情况,笔者认为,只要买卖双方都能一致认为是某一确定的地点(一定要达成共识,不能含糊),就以信用证的写法为准,但如遇这类一地多译的地名又恰恰是货物的目的港、转运港或者保险赔付地点时,制单人员务必在这类地名后面注上汉译名称以及该地名所属的国家或地区名称,以免出错。
问题之二:发运货物少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怎么办?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UCP 500)规定: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其所付货物的数量和金额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如果我们手头的信用证上声明了该证受UCP 500惯例约束,则可视为可溢短装5%以内。在此前提下的议付单据可以实话实说。否则,卖方则可参考实施以下步骤:
卖方给运输公司出具保函,请其按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打印提单,将短量货物如期如数发运。
按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打印其它议付单据,并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办理议付。
一俟收讫国外货款,卖方立即无迟延地向客户说明其短装的数量和原因,并承诺将立即给予赔偿。赔偿的主要方法有:
①如果有货,就将短少的货物给客户发运过去,补运货物的提单、保险单直接挂号寄达客户。
②如果没有这种短少的货物,而其它货物客户又暂时不需要,立即用汇款的方式把客户多付的货款再汇给客户。
③如果买卖双方又有新的生意,可商量客户在下批交易中将这笔多付的货款直接从新的信用证总额总额中扣除。
关于这种做法,卖方千万要注意:
1.在收讫国外货款之前,不管是在来往函电中还是在议付单据上,卖方绝不能将发运货物短量的消息提前通知国外的客户。不然的话,客户不知道事实真相,他很容易把事情的结果估计得很坏;为了保护他处身的经济利益,客户极有可能拒付单据、拒收货物,那样,卖方的损失就惨重了。
2.卖方在临近发货时,也不宜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因为改证要延误交货时间,也要费用。万一客户不愿改证,而只是承诺到时候他将通知银行接受不符单据,卖方就进退两难了。要知道,此时客户的承诺与开证银行的承诺(即信用证修改书)绝不是一码事。单凭客户的承诺担保议付,与纯粹用单证不符的单据议付,只有风险程度的差别,而同样都有风险的实质却是一样的,而且风险都很大。
3.短装的数量一定要较小,占整批货物的比例最多不宜超过15%。现在的国际货物运输多为集装箱运输,运价是以标准集装箱的个数来收取的。短装太多,而原来的运费又没有减少,下次又补运,就等于短少的货物付了双倍的运费。保险费也是如此。这就增大了商品的成本。如果短装货物是客户精心搭配搞得面目全非,会给客户的销售造成困难,影响人家的生意和利润,损人利己的事情我们不能干。
问题之三:货物生产出来了而没有及时赶上船,信用证的交单议付期又已经到了,怎么办?
在没有收到货物之前,船公司一般不愿意预借提单,害怕损害了他们的声誉。我国有些内陆地区远离沿海港口,虽然货物在内地发运了,但由于地理位置的原因,出口货物还要到沿海港口去报关、装集装箱、装船甚至转船等,这一系列程序很费时间,有时遇到麻烦,耗时更长。已装船提单上必须列明船名、航次、集装箱号码等详细内容。为了不逾交单期,卖方可与船公司商量,让其先出具一套完整的与信用证规定严格一臻的并能凭以在目的港提货的议付提单,能照实就照实、不能照实就临时编一套船名、航次、集装箱号码(走散货不要集装箱号码)等资料填上去,先办理议付。等收到国外客户的足额货款后,立即以船公司的名义,给客户发一份加急更改通知,告诉其真实的船名、航次、集装箱号码、开航日期、预计到达日期等,以便客户准时到目的港找有关的船公司代理办理提货手续。
还有的信用证上没有规定允许转船(运),有的甚至明确规定不允许转船或转运,而货物又必须转船(运)时,卖方也可以商量船公司先出直达提单议付,待收到货款后再立即另发转船(运)通知,并列明转运的船(车)名称、航(班)次码号、开航(车)日期以及到港日期等等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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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BHIDDEN[0]LBHIDDENL/C中提单径寄开证人条款的处理
在国际贸易中,海运提单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这是由提单的法律所决定的。自1924年《海牙规则》通过后,从国际法的角度确立了海运提单的三大作用:
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承、托双方运输契约或合同成立的依据;
收货人在货物到达地提取货物的书面物权凭证。
作为物权凭证,谁持有正本海运提单,谁就可以向船公司或船代理提取货物。因此,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正常情况下,都是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将全套正本提单及单据提交银行,由开证银行通知开证人到银行付款或承兑后方能由开证行将提单转交给开证申请人,由其向船公司提取货物。然而,近年国际贸易信用证业务中,却频频出现“正本提单径寄开证申请人”的不公条款,使贸易程序反常甚至紊乱,给出口商的安全收汇带来极大的风险。本文针对这一独特的国际贸易现象,就出口方应如何鼾此类信用证及其应掌握的避险操作实务办法进行题探讨,以期趋利避害,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
一、“提单径寄开证申请人”条款的种类、原因及其对受益人带来的风险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业务中,经常见到信用证中出现这样(或者类似)的条款:“1/3 ORIGNAL B/L AND ONE SETOF NON NEGOTIABLE DOCUMENTS TO BE SENT TO APPLICANT WITHIN 3 DAYS AFTER SHIPMENT BY DHL; CERTIFICATEPLUS DHL RECEIPT ENCLOSED) (1/3正本提单和一套非议付单证在装船后3&127;天内通过敦豪快运送交开证人〈附上受益人证明和DHL收据〉)”。或“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STATING ORIGINAL B/L OF 1 SET CARRIED BY THE CAPTAIN OF THE VESSEL.(受益人证明其中一套正本提单已交由船长携带) ”。也有部分信用证规定“一套正本提单交开证人代表携带”,或者规定“由议付行直接邮寄给开证申请人”。
“BENEFICAIARY`S CERTIFICAT STATING THAT 2/3 ORIGINAL B/L AND ONE SET OF NON-NEGOTIABLE DOCUMENTS HAVE BEEN AIRMAILD DIRECTLY TO 。××CO. LTD.(受益人证明2/3套正本提单以及一套非议付单据已直接航空邮寄××股份有限公司)”。还有一些信用证规定将全套正本提单直接邮寄开证申请人。开来这类信用证的主要是一些东亚国家和地区,如越南、韩国、泰国、日本、香港的进口商,以及一些欧洲客商(另外,部分跨国经营的公司中的母子公司之间、分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以及一些关联企业间均大量采用此类条款信用证,由于属系统内授信经营,风险能够控制,不属本文讨论的范围)。
从信用证业务的一般程序看,这类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说,风险无疑是巨大的。目前国际航运界的规范做法是不论一套海运提单有几份正本,收货人只要提交其中的一份正本,并经背书后,船公司和船代理给予放货提货,而不管收货人是否已给付货款。而受益人如按信用要求将1/3、2/3或全套正本提单直接寄给开证申请人(外商)后,外商即可凭此正本提单背书后到船公司或船代理处提走货物,待出口产按信用证要求向银行交单议付,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可能会对单据极度挑剔,用种种借口苛求一些不符点而拒付货款,使国内出口商出现钱货两空的危险。
如何防范这种风险呢?有种观点认为,对这种风险最简单的防范措施,就是不接受此类条款的信用证,只要不接受,风险就不会产生。但是,在现代激烈的国际经济竞争中,这种简单化的处理方式是自断生路,是不可取的。其实,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开证申请人开出这科的信用证,除存心诈骗者外,从商业环节来说,主要是基于三种情况:
一是由于海洋货物运输条件改善,使现在货物抵港时间缩短,而信用证业务单证流转程序太慢,往往货已到港多日,正本是提单还未到开证人手中,由此产生的货物压港,会增加客户的额外支出。同时,由于市场变化较快,如不能尽快提货卖出,可能会遭到重大损失。因此,开证申请人将正本提单直接邮寄给他,以便及时提货。
二是部分开证申请人系转口商,需尽快办理转船外运货物等手续。
三是在目前台湾地区从大陆进口的间接贸易活动中,往往台商在香港设立一“空壳公司”,信用证则需从台湾开给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再背对背开给大陆出口公司,货物从大陆→香港→台湾,货物运输从大陆出发,几天仙到达台湾,而开 &127;则需在出口方配合下尽快输转口贸易手续。这中间的单证流转时间大大超过货物运输时间,往往导致货物运抵台湾口后单证迟迟不到,使开证人在承受较高港口费用外还面临市场变化的风险。因此,他们一般要求“提单径寄开证人”,以便办理转口手续的同时能先行提取货物。
从实务分析,开证人提出如此条款在商务角度是合理的,但对受益人来说,这样的条款风险较大,使许多企业遇到这类条款一律不予接受,虽然减少了风险却也减少了贸易机会。
二、对“提单径寄”条款的处理办法
那么,遇上这类条款应该如何处理呢?根据经验,我认为可以分情况、分步骤地处置。
首先,应该立即洽开证人,要求修改此条款,全套正本提单仍交银行议付,而将副本发票、副本提单抵达港口办理凭证银行加签的提货担保向船公司提货。这样既保证了受益人的权益,也使开证人能提前提货,同时,由于开证人办理担货担保后,不论今后单据有无不符点,开证人都不能提出拒付要求,这对受益人更是多了一层保险。我们在遇到“提单正本寄开证人条款”的信用证业务中,与客户洽商改证成功且动作顺利的案例很多。
其次,可以洽开证人改证,让受益人通过船公司出具开证银行为收货人的“不可转让海运单”,特别是对欧洲、北美和中东等地的贸易界可以更多的采取这种“P500”单列的、联合国贸发会议支持的、且受到贸易各方欢迎的非凭单提货方式来解决买卖双方及银行、船方各自的难题。
第三,如开证人坚持不予改证,且此业务又不能轻易放弃,则可根据具体情况有条件地接受。所谓有条件,即接受此类条款时,应具备四个前提:一是开证申请有及开证行有良好的信誉,且出口商与他们有较长时间的良好合作实践;二是确定信用证中所有条款均能做到;三是出口的货物品质有保证,市场短期内不出现跌势;四是受益人的业务操作及单证水平较高,不会出现不可控的局面。
第四,对有“提单径寄开证人”条款的信用证本身性质应作具体分析。我们认为,这类信用证对受益人虽有不利因素,但它仍是银行信用,它对受益人的权益仍有一定的保证,其保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就受益人来说,这种条款的信用证与T/T或D/A或票汇结汇方式相比,在商业信用基础上,仍有一定的银行信用,多一层保险系数。
(2)与欺了一些同为信用证结算中不同的货物运输与单证交接方式相比,也无更多的风险差异。如与空运单、陆运(铁路、公路)运单、邮寄方式及不是以开证转让海运单的功能相同。在这类货物运输与单证交接方式中,承运人不凭运单的功能相同。在这类货物运输与单证交接方式中,承运人不凭运单而凭收货人的提货或收货条付货,只要该凭条款能主宰其为运单上指明的收货人即可放货,受益人只要向银行议付的单证严格一致,安全收汇仍是有保证的。
(3)就开证行本身而言,除要考虑开证企业利益外,更多的还是考虑银行自身的信誉与经济风险。由于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保证向单证一致的受益人履行付款责任的承诺,开证行是信用证上的第一付款债务人,一旦受益人按来证规定,履行了将提单证相符,若开证人提货后不予付款或破产倒闭,开证行是不能免除付款责任的。所以开证银行在接受开证申请人开立“提单径寄开证人”条款信用证时,首先考虑风险的应该是开证行。银行在开证时,是有条件的,一是认为开证申请人信誉可靠,并已获得银行授信;二是开证是除照收开证保证金外,一般还要求开证人出具一份“信托提货书”,承认货物物权属银行所有,以防开证人提货不能付款时,作为向法院起诉的证据。
因此,在确定开证人、开证行信誉较好,且又相信自身的实力和能力的前提下,为把生意做活,也是可以接受这种条款信用证的。
三、对“提单径寄开证人”条款信用证避险和实务操作办法
1. 认真签订外销合同。应注意合同条款的正确与完备,并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接受“正本提单径寄开证申请人”条款的信用证,但开证申请人不得以受益人议付的单据有不符点为由拒绝向开证银行付款。并规定其违约或司法途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 收证后认真审证。要确保所列各项条款及所要求单证都能完全做到,是否有“软条款”或不易引起人们注意的“字面灵活条款”存在,否则,必须洽开证人予以修改,待收到改证通知后方能出运货物。
3. 按时按质备货、发运并正点出单。要绝对保证单证一致,特别对一引起些“字面灵活条款”的单据缮制、处理要做到与信用证表面要求一致,使开证银行与开证人无隙可乘。如现在很多来证都因电传语言关系,把“&”打印为“AND”(如C&F”为“C AND F”或“C N F”,进出口公司名称中“Import&”中的“&”打印为“AND”等),如在制单及公司签章中不注意,即授人以柄。此外,一般来证都要求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各类商检证、原产地证等,而实际上,这些商检单证均是由各地方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直接出具,如客户较真,这妆然是名符其实的单证不符。而这一点还未引起许多进出口企业的注意,即使在正常信用证业务中,遇到这种问题也应根据情况洽开证人改证或由其出具认可承诺。
4. 为保证开证申请人能按时办理转口、转运货物并及时缮制转口单证由其交中转地开证行向第一开证行议货款(如对台贸易中,台商通过香港转运或转口),出口商在交单议付前可将全套单证传真开证申请人确认,一可便于其办理转运或转款手续;二可减少不符点,当客户确认单证无误后即强化了这种商业信用,在银行或客户以不符点拒付时,卖方可将其作为向客户拒理力争的一个证据,因而往往都能使银行赎单。
5. 在接受“提单径寄开证人”条款的同时,必须要求信用证明确规定将提单条款中收货人做成“凭开证银行指示”抬头,这样,即使开证人收到1/3、2/3或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后也必须开证行背书,使物权转移后才能提货。一旦银行背书,银行信用就更为坚实,将最大限度地降低对出口商的风险。
6. 在代理出口下还应特别注意两点:一是应征求委托方意见,说明风险及其防范办法,看其是否接受。如委托方愿意接受此条款,双方应在“委托代理出口合同”中做出明确的责任划分,明确委托方接受此条款后,在代理方按信用证规定履行各项义务无误,如不能按期收汇。委托方不能向代理出口企业追索此款。二是向银行交单议讨后暂不办理出口押汇,不能向委托方提前垫付货款 。如委托方提供足额资产进行担保,以免出险后由代理出口的外贸公司单方承担全部风险责任。
7. 按要求及时交单、寄单,并密切关注单证流转民政部及客户状况,与通知行、议付行密切配合,在出现不符点或开证行拒付后采取相应的措施,尽快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对这种“提单径寄开证申请人”条款信用证,既不能随便接受,也不宜轻易拒绝,而就对开证人及开证行信誉、信用证质量、本公司能力;自己货物质量以及委托人态度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认真审核研究。一经接受,必须精心组织、严格审核、认真实施,方能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十步杀一人,千里不留行. 事了拂衣去,深藏身与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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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专题

有重复,但不碍大局~~给有千秋的~~
跟单信用证诈骗的常见方式及防范对策
在国际结算诈骗中,跟单信用证诈骗是最主要和较隐蔽的类型。本文试对跟单信用证诈骗的常见方式略作分析的探讨。
一、跟单信用证诈骗的常见方式及其特征
(一)假冒或伙印鉴(签字)诈骗
所谓“假冒或伪造印鉴(签字)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在以打字机打出并将通过 邮递方式寄出的信用假冒或伪造 开证行有权签字人员的印鉴(签字),企图以假乱欺受益人(出口商)盲目发货,最终达到骗取出口货物目的.
这种诈骗一般有如下特征:
信用证不经通知,而直达受益人手中,且信封无寄件人详细地址,邮戳模糊;
所用信用证格式为陈旧或过时格式;
信用证签字笔划不流畅,或采用印刷体签名;
信用证条款自相矛盾,或违背常规;
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或提单做成申请人(进口商)为受货人。
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 . BIRMINGHAM BRANCH,ENGLAND)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 .LONDON)。
因该证没有象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1)信用证的格式很陈旧,信封无寄件人地址,且邮戳模糊不清,无法辩认从何地寄出;(2)信用证限制通知行-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议付;;有违常 规;(3)收单行的详细地址在银行年鉴上查无;(4)信用证的签名为印刷体,而非手 签,且无法核对;(5)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至尼日利亚,;而该国为诈骗案多发地。 根据以上几点,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 如此。从而避免了一起伪造信用证件诈骗。
(二)盗用或借用他行密押(密码)诈骗
所谓“盗用或借用他行密押(密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在电开信用证中,诡称使 用第三家银行密押,但该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却无加押证实,企图瞒天过海,骗取 出口货物。
这种诈骗通常有如下特征:
来证无押,而声称由第三家银行来电证实;
来证装、效期较短,以逼使受益人仓促发货;
来证规定装船后由受益人寄交一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
开立远期付款信用证,并许以优厚利率;
证中申请人与受货人分别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加拿大AC银行ALERTA分行电开的信用证,金额约100万美元,受益人为安徽某进出口公司。银行审证员发现该证存在以下疑点:(1)该证没有加押证实,仅在来证开注明“本证将由××行来电证实”;(2)该证装效期在同一天,且离开证日不足一星期;(3)来证要求受益人发货后,速将一套副本 单据随同一份正本提单用DHL快邮寄给申请人;(4)该证为见45票天付款,且规定受益人可按年利率11%索取利息;(5)信用证申请人在加拿大,而受货人却在新加坡;(6)来证电传号不合常理。针对这几个疑点,该中行一方面告诫公司“此证密押未 符,请暂缓出运”,另一方面,赶紧向总行国际部查询,回答:“查无此行”。稍后,却收到署名“美漩银行”的确认电,但该电文没有加押证实,于是该中行设法与美州银行驻京代表处联系,请示协助催晒,最后得到答复:“该行从未发出确认电,且与开证行无任何往来”。至此,终于证实这是一起盗用第三家银行密押的诈骗案。
又如:广西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署名印尼国民商业银行万隆分行电开的信用证,金额约80万美元,来证使用开证行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之密押。后来,该中行去电上海渣打银行核实,得到复电:“本行不为第三家非其集团成员银行核为,且不负任何责任”,该中行只好转查开证行总行,但被告知:“开证行从未开出此证,且申请人未在当地注册,无业务往来记录”。显然,这是一份盗用他行密押并伪冒印尼国民商业银行的假信用证。
(三)“软条款”/“陷阱条款”诈骗
所谓“‘软条款’/‘陷阱条款’诈骗”,;是指诈骗分子要求开证行开出主动 权完全操作开证方手中,能制约受益人,且随时可解除付款责任条款的信用证,其 实质就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以便行骗我方出口企业和银行。这种诈骗主要有以下特征:
来证金额较大,在50万美元以上;
来证含有制约受益人权利的“软条款”/“陷阱条款”,如规定申请人或其 指定代表签发检验证书,或由申请人指定运输船名、装运用日期、航行航线”或声 称“本证暂未生效”等;
证中货物一般为大宗建筑材料和包装材料,如“花岗石、鹅卵石、铸铁盖、 木箱和纤维袋”等;
诈骗分子要求出口企业按合同金额或开证金额的5% ̄15%预付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给买方指代表或中介人。
买方获得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后,即借故刁难,拒绝签发检验证书,或不通知装船,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全套单据议付,白白遭受损失。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香港KP银行开出的金额为USD1,170,000,00;元的信 用证,受益人为广西某进出口公司,出口货物为木箱。该证有如下“软条款”:“本证尚未生效,除非运输船名已被申请人认可并由开证行以修证书形式通知受益人” (THIS CREDIT IS NON-OPERATIVE UNLESS THE NAME OF CARRYING VESSELHAS BEEN APPROVED BY APPLICANT AND TO BE ADVISED BY L/C OPENING BANK INFORM OF AN L/C ANENDMENT TO BENEFICIARY)。该中行在将来证通知受益人时提醒其注意这一“软条款”,并建议其修改信用证,以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后来,经磋商,申请人撤销该证,另由香港IB银行开出同一金额、同一货物、同一受益人的信用证, 但证中仍有这样的“软条款”:“装运只有在收到本证修改书,指定运输船名和装运日期时,才能实施”(SHIPMENT CAN 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N AMENDMENT OF THIS CREDIT ADVISING NAME OF CARRYING VESSE/AND SHIPMENT DATE)。可谓“换汤不换药”,主动权仍掌握在申请人手中,而受益人却面临若申请人拒发装运通知,则无法提交全套单据给银行议付的风险,此时,该中行了解到与该进出口公司联营的某工贸公司已将40万元人民币质保金汇往申请人要深圳的代表,而且该进出品公司正计划向其申请人民币打包贷款600这万元作订贷之用。于是,该中行果断地采取措施,一方暂停向该司代款,另一方面敦促其设法协助工贸公司追回质保金。后经多方配合,才免遭损失。
又如:辽宁某贸易公司与美国金华企业签订了销往香港的5万立方米花岗岩合同,总金额高达1,950万美元,买方通过香港某银行开出了上述合同下的第一笔信用证,金额为195万美元。信用规定:"货物只能待收到申请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 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随后经信用证修改书方式发出”(SHIPMENT CAN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PPLIANT';S SHIPPING INSTRUCTIONS THROUGH L/C OPENING BANK NOMINTING THE NAMEOF CARRYING VESSEL BY MEANS OF SUBSEQUENT CREDIT AMENDMENT)。该贸易公司收到来证后,即将质保金260万元人民币付给了买方指定代表,装船前,买方代表来产地验货,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 由,拒绝签发“装运通知”,致使货物滞留产地,中方公司根本无法发货收汇,损失十分惨重。 在国际结算诈骗中,跟单信用证诈骗是最主要和较骗是最主要较隐的类型。本文试对跟单信用证诈骗的常见方式略作分析的探讨。

(四)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
所谓“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 是指诈骗分子不经开证行而径向通知行或受益 人发出信用证修改开书,企图钻出口方空子,引诱受益人发货。以骗取出货物。
这种诈骗带有如下特征:
原证虽是真实、合法的,但含有某些制约受益人权利的条款, 亟待修改;
修改书以电报或电传广度方式发出,且盗用他行密押或借用原证密码;
修改书不通过载证开出,而直接发给通知 行或受益人;
证内规定装运后邮寄一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
来证装、效期较短,以迫使受益人仓促发货。
比如有一USD1,092,000.00元的信用证,受益人为海南某外贸公司。来证含有这样一个”软条款”:“只有在收互我行加押电报修改书并经通知行通知的买方装运指示、指定运输船名、装运日期时,才可装运。而且该修改书必须包括在每套单据中议付”(SHIPMENT CAN 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BUYER';S SHIPMENT INSTRUCTIONS MOMINATION NAME OF CARRYING VESSEL DATE OF SHIPMENT IN THE FORM OF OUR AUTHENICATED CABLE AMENDMENT THRU ADVISING BANK AND COPY OF SUCHAMENDMENT MUST BE INCLUDED IN EACHSET OF DOCUMENTS FOR NEGOTIATION),同时,规定:“1/3的正本提单有装船后快邮寄给申请人”。该中行在将来证通知受益人时,提请其有关注这些条款,并作好防范。稍后,该中行又收到原证项下电开修改书一份,修改书 指定船名、船期,并将原证允许分批装运改为禁止分批装运,但其密押却是沿用原 证密吗。该中行马上警觉起来,并迅速查询开证行,在确认该电文为伪造修改书后 立即通知受益人停止发货。而此时,受益人的出口货物(70吨白胡椒)正整装待发, 其风险不言而喻。
(五)假客检证书诈骗
所谓“假客检证书诈骗”,是指诈骗分子以申请人代表名义在受益人出货地签 发检验证书,但其签名与开证行留底印鉴式样不符。致使受益人单据遭到拒付,而 货物却被骗走。
这种诈骗通常有如一特征:
来证含有检验证书由申请人代表签署的“软条款”。
来证规定申请人代表签名必须与开证行留底印鉴式样相符;
来证要求一份正本提单交给申请人代表;
申请人将大额支票给受益人作抵押或担保;
申请人通过指定代表操纵整个交易过程。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香港BD金融公司开出的以海南某信息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为USD992,000.00元,出口货物是20万台照像机。信用证要求发货前由申请人指定代表出具货物检验证书,其签字必须由开证行证实,且规定1/2的正本提单在装运后交予申请人代表。在装运时,申请人代表来到出货地,提供了检验证书,并以数张大额支票为抵押,从受益有手中拿走了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后来,受益有将有关支票委托当地银行议付,但结果被告知:“托收支票为空头支票,而申请人代表出具的检验证书签名不符,纯属伪造”。更不幸的是,货物已被全部提走,下落不明。受益人蒙受重大损失,有苦难言。
(六)涂改信用证诈骗
所谓“涂改信用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将过期失效的信用证刻意涂改,变更 原证的金额、装效期和受益人名称,并直接邮寄或面交受有,以骗取出口货物,或 诱使出口方向其信用证,骗取银行融资。
这种诈骗往往有发下特征:
原信用证为信开方式,以便于泖改;
涂改内容为信用证金额、装效期及受益人名称;
信用证涂改之处无开证行签证实;
信用证不经通知行通知,而直交受益人;
金额巨大,以诈取暴利。
例如:江苏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由香港客商面交的信开信用证,金额为;318 万美元。当地中行审核后,发觉该证金额、装交期及受益人名称均有明显涂改痕迹, 于是的提醒受益人注意,并立即向开证行查询,最后查明此证是经客商涂改,交给 外贸公司,企图以此要求我方银行向其开出630万美元的信用证,;以便在国外招摇 撞骗。事实上,这是一份早已过期失效的旧信用证。幸亏我方银行警惕性高,才及 时制止了这一起巨额信用证诈骗案。
(七)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
所谓“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在提供假信用证的基础上,为获 得出口方的信任,蓄意伪造国际大银行的保兑函,以达到骗取我方大宗出口货物的 目的。
这种诈骗常常有如下特征:
1.信用证的开证行为假冒或根本无法查实之银行;
保兑行为国际著名银行,以增加欺骗性;
保兑函另开寄来,其签名为伪冒签字;
贸易双方事先并不了解,仅通过中介人相识;
来证金额较大,且装效期较短。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印尼雅加达亚欧美银行(ASIAN UERO-AMERICAN BANK, JAKARTA, INDONESIA),发出的要求纽约瑞士联合银行保兑的电开信用证,金额为600万美元,受益人为广东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是200万条干蛇皮。但查银行年鉴, 没有该开证行的资料,稍后又收到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的保兑函,但其两个签字中,仅有一个相似,另一个无法核对。此时,受益人称货已备妥,急待装运,以免误了装船期。为慎重起见,该中行一方面,劝阻受益人暂不出运,另一方面。抓紧与纽约瑞士联合银行和苏黎世瑞士联系查询,先后得到答复:“从没听说过开证行情况,也从未保兑过这一信用证,请提供更详细资 料以查此事”。至此,可以确 定,该证为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分子企图凭以骗我方出口货物。
二、对跟单信用证诈骗的防范对策
从上述跟单信用证诈骗的各种情况来看,诈骗分子的行骗对象主要是我方出口 企业,而受害者还涉及出口方银行和工贸公司均应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以避免或减少上类诈骗案的发生,具体可实施如下防范对策:
第一、出口方银行(指通知行)必须认真负责地核验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掌握开 证行的资信情况。对于信开信用证,应仔细核对印鉴是否相符,大额来证还应要求 开证行加押证实;对于电开信用证及其修改书,应及时查核密押相符与否,以防假 冒和伪造。同时,还应对开证行的名称、地址和资信情况与银行年鉴进行比较分析, 发现疑点,立即向开证行或代理行查询,以确保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开证行的 可靠性。
第二、出口企业必须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在寻长找贸易伙伴和贸易机会时。应 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如参加广交会和实地考察)来接触和了解客户,不要与资信不 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在签订合同前,应设法委托有关咨询机构对客户进行 资 信设想,以便心中不数,作出正确的选择,以免错选贸易伙伴,自食苦果。
第三、银行和出口企业均需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银行「审证侧重来证还应 注意来证的有效性和风险性。一经发现来证含有主动权不在自己手中的“软条款” /“陷阱条款”及其它不利条款,必须坚决和迅速地与客商联系修改,;或采取相应 的防范措施,以防患于未然。
第四、出口企业或工贸公司在与外商签约时,应平等、合理、谨慎地确立合同 条款。以发国家和集体利益为重,彻底杜绝一切有损国家和集体利益的不平等、不 合理条款,如“预付履约金、质保金,拥金和中介费条款”等,以免误中对方圈套, 破财耗神,耻笑于人。
此外,银企双方还应携手协作,一致对外。要树立整体观念,互相配合增强防 诈信息。一旦发觉诈骗分子的蛛丝马迹,立刻跟踪追击,并严惩不贷,以维护跟信 用证业务的正常开展,确保我国对外贸易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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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介绍一下国际上的信用证惯例信息~~
ucp500条款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

    A、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 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明确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信用证的意义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 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 信用证与合同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 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 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四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第五条 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a.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书本身均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有关方:
  Ⅰ.勿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书中,加注过多细节
  Ⅱ.在指示开立、通知或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勿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参照前证),而该前证受到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约束。
  b.有关开立信用证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如有修改时,有关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书本身都必须明确表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B、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
 
  第六条 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a.信用证可以是:
  Ⅰ.可撤销的,或
  Ⅱ.不可撤销的。
  b.因此信用证上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此项注明,应视为不可撤销的。
  第七条 通知行的责任
  a.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无须承担付款承诺之责任。如通知行决定通知,就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的信 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b.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发出该指示的银行,说明本行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 知,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 信用证的撤销
  a.可撤销的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
  b.然而,开证行必须做到:
  Ⅰ.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作出的任何 付款、承兑或议付者,予以偿付;
  Ⅱ.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延期付款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接受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者,予以偿付。
  第九条 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
  a.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 承诺:
  Ⅰ.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即期付款;
  Ⅱ.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
  (a)凡汇票由开证行承兑者--开证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或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上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时,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 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时,则开证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开证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开立信用 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b.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银行 时,在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的承诺之外的确定承诺,即:
  Ⅰ.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保兑行应即期付款;
  Ⅱ.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保兑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
  (a)凡汇票由保兑行承兑者--保兑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或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则应由保兑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 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者,则保兑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保兑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予以议付,不得追索。开立信 用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c.
  Ⅰ.如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该银行不准备照办时,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Ⅱ.除非开证行在其授权或要求加具保兑的指示中另有专门规定,否则通知行可以不加保兑就把未经保兑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
  d.
  Ⅰ.除本惯例第48条另有规定外,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Ⅱ.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本行发出的修改的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承诺扩展至修改内容,且自其通知该修改之 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的约束。然而,保兑行可选择仅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但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和受益 人。
  Ⅲ.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内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 受修改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他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 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作了修改。
  Ⅳ.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第十条 信用证的种类
  a.一切信用证均须明确表示它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抑或议付。
 
  b.
  Ⅰ.除非信用证规定只能由开证行办理这项业务,否则一切信用证均须指定某家银行(称:“指定银行”)并授权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 承兑汇票或议付。对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任何银行均可为指定银行。
  单据必须提交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或其它任何指定银行。
  Ⅱ.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
  c.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否则,开证行的指定并不能使被指定银行负有付款、承诺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的责任。除非指定银行已明确同 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它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它对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
  d.如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即据此分别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 相符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者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惯例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第十一条 电讯传递的信用证与预先通知的信用证
  a.
  Ⅰ.当开证行使用密码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信用证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不应再寄送电 报证实书。如仍寄送证实书,则该证实书当属无效,通知行也没有义务将证实书与所收到的以电讯方式传递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进 行核对。
  Ⅱ.若该电讯说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嗣后寄出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则该电讯系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 修改书。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向通知行寄送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
  b.如一家银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书。
  c.只有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书的开证行,才可以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开立或修改书发出预先通知书。除非开证行在其预先通知书中另有规 定,否则,发出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保证不延误地开出或修改信用证,且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相矛盾。
  第十二条 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如所收到的有关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则被要求执行该指示的银行可以给受益人一份预先通知,仅供其参考,但该行 不负任何责任。该预先通知书应清楚地声明本通知书仅供参考,且通知行不承担责任。但通知行必须将所采取的行动告知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 提供必要的内容。
  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提供必要的内容。只有通知行收到完整明确的指示,并准备执行时,方得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
    C、责任与义务

  第十三条 审核单据的标准
  a.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 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信用证上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b.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的审单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以便 决定是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单方。
  c.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者,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对此不予理会。
  第十四条 有不符点的单据与通知事宜
  a.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应承担下 列责任:
  Ⅰ.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作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
  Ⅱ.接受单据。
  b.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与 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绝接单。
  c.如开证行已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但是,这样做不能借此延长第13条 (b)款规定的期限。
  d.
  Ⅰ.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单据,它必须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 通知时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发给寄单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 单据者,则应通知受益人。
  Ⅱ.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由本行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将退还给交单人。
  Ⅲ.然后,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便有权向交单行索回已经给予该银行的任何偿付款项及利息。
  e.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条的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或将单据退交单人时,开证行及/或保兑行 (如有),就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f.如寄单行向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指出单据中的不符点,或通知开证行或保兑行:关于该不符点,本行已经以保留追索方式或凭赔偿担 保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则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并不因此而解除其在本条文项下的任何义务。此项保留或赔偿 担保仅涉及寄单行与被保留追索的一方,或者与提供或代为提供赔偿担保一方之间的关系。
  第十五条 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于 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与否,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 或其它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
  第十六条 对文电传递的免责条款
  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在传递中发生延误及/或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对于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它差错,概 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性术语的翻译及/或解释上的差错,也不负责,银行保留将信用证条款原文照转而不翻译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不可抗力
  银行对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而营业中断,或对于任何罢工或停工而营业中断所引起的一切后 果,概不负责。除非经特别授权,银行在恢复营业后,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将不再进行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 议付。
  第十八条 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条款
  a.银行为执行申请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家银行或另几家银行的服务,是代申请人办理的,费用由申请承付,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b.即使是银行主动选择其它银行办理业务,它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对此银行亦不负责。
  c.
  Ⅰ.一方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务时,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它开支,均由发出指示的一方承担。
  Ⅱ.当信用证规定上述费用由指示方以外的一方负担,而这些费用又未能收回时,亦不能免除最终仍由指示方支付此类费用的责任。
  d.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对银行承担赔偿之责。
  第十九条 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a.开证行如欲通过另一银行(偿付行)对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均称“索偿行”)履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及时给偿付行发出对此类索偿予以 偿付的适当指示或授权。
  b.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
  c.如索偿行未能从偿付行得到偿付,开证行就不据能解除自身的偿付责任。
  d.如偿付行未能在首次索偿时即行偿付,或未能按信用证规定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方式进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对索偿行的利息损失负责。
  e.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然而,如费用系由其它方承担,则开证行有责任在原信用证中和偿付授权书中予以注明。如偿付行的费用系由 其它方承担,则该费用应在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向索偿行收取。如未支取,开证行仍有义务承担偿付行的费用。
    D、单据

  第二十条 对出单人而言的模糊用语
  a.不应使用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独立”、“正式”、“有资格”、“当地”及类似意义的用语来描述信用证项下应提交的 任何单据的出单人的身份。如信用证中含有此类词语,只要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其它条款相符,且单据又非由受益人出具者,银行将予接 受。
  b.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如必要时.已加签字,银行也将接受用下列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该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 据:
  Ⅰ.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
  Ⅱ.复写;单据上的签字可以手签,也可用签样印制、穿孔签字、盖章、符号表示或其它任何机械或电子证实的方法处理。
  c.
  Ⅰ.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标明副本字样或没有标明正本字样的单据作为副本单据,副本单据无须签字。
  Ⅱ.如信用证要求提交多份单据,诸如“一式两份”、“两张”、“两份”等,此时可以提交一份正本,其余份数以副本来满足。但单据本身另 有相反的指示者除外。
  d.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当信用证含有要求证实单据、使单据生效、使单据合法、签证单据、证明单据或对单据有类似要求的条件时,这些条件 可由在单据上签字、标注、盖章或标签来满足,只要单据表面已满足上述条件即可。
  第二十一条 对出单人或单据内容未作规定的情况。
  当信用证要求提供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应有哪些措辞或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 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与提交的其它单据不矛盾,银行将予接受。
  第二十二条 出单日期与信用证日期
  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银行将接受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日期的单据,但这些单据必须在信用证和本惯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二十三条 海洋运输提单
  a.如信用证要求提交港至港运输提单者,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的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或船长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承运人”或“船长”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 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的;

  Ⅱ.提单上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
  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的内容,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指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指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具 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装上指名船只这一内容,必须以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当提单上含有“预期船”字样或类似有关限定船只的词语时,装上具名船只这一内容必须由提单上的装船批注来证实。该项装船批注除注明货物 已装船的日期外,还应包括实际装货的船名,即使实际装货船只的名称为“预期船”,亦应如此。
  如提单上注明的收货地或接受监管地与装货港不同,货已装船的批注仍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实际装货船名,即使已装货船只的名称与提 单注明的船只名称一致,亦应如此。本规定还适用于任何由提单上印定的船词语来表示装船情况。

  Ⅲ.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尽管提单上可能有下述情况:
  (a)注明不同于装货港的货物接受监管地及/或不同于卸货港的最终目的地,
及/或
  (b)含有“预期”或类似有关限定装货港,及/或卸货港的标注者,只要单据上表示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及/或卸货港;及
  Ⅳ.开立全套正本提单可以是仅有一份正本提单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单,

  Ⅴ.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部分承运条件须参阅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属简式/背面空白提单)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内容不予审核,

  Ⅵ.未

十步杀一人,千里不留行. 事了拂衣去,深藏身与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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